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对鉴定有异议没有依法提出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指称该案的司法鉴定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仍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其鉴定人没有出庭是声称有异议的医院方没有合法行使诉讼权利造成的。
患方律师对“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的问题分多个层次和多个方面进行了剖析阐述。其中指出鉴定人没有出庭是被告的权利行使错误造成的,医院的抱怨不能成为质疑司法鉴定合法性的理由—— 
鉴定人没有出庭是被告的权利行使错误造成的
尽管被告在上次完整的开庭程序中口头抱怨鉴定人没有出庭。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法律条文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两个条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本案中,原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1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异议在庭审当天才口头提出,并且庭前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也属于证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判决了医院赔偿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69.2元,并把鉴定人认定为证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可见,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并不知道本案被告对其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甚至在法院开庭前也没有提出。致使开庭时法院不可能通知鉴定人在开庭当天出庭。这种鉴定人出庭的两个法定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形,完全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错误行使造成的。

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